2016年8月19日 星期五

網路侵權即將改列公訴罪

人:中華民國民眾
事:未來任意在網路公開傳輸電影及歌星演唱會等侵權行為,造成權利人損害達100萬元以上,將改列為公訴罪
時:2016/8
地:台灣
物:TPP將著作權保護年限由50年延長至70年。為爭取加入TPP,我國參考歐盟、美國、南韓、日本等國作法,修正《著作權法》。未來檢警單位或網路巡邏警察可主動啟動調查。

摘要:
這次修法,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明知侵犯智財權重製物仍散布、公開傳輸等3種侵權行為樣態的範圍均納入非告訴乃論罪,也就是公訴罪的範圍。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明知侵犯智財權重製物仍故意散布等二種,必須有營利意圖才會納公訴罪範圍。例如阿妹演唱會,或李安拍攝電影,放在網路上公開傳輸對權利人權益影響甚大,只要網路出現非法連結或盜版影片,網路巡邏警察就可以強制介入、蒐證,主動偵辦,不須待權利人追訴。


PS. TPP 第18章 智慧財產權
H節: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18.57條:定義
為第18.58條(重製權)及第18.60條(散布權)至第18.70條(集體管理)之目的,以下定義適用於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
廣播係指以無線方式傳送,使公眾得以接收聲音、或聲音及影像、或聲音及影像之表現物;上述傳送以衛星為之者,亦屬「廣播」;鎖碼訊號經廣播機構或經其同意向公眾提供解密方法者,該等鎖碼訊號之傳送,亦屬「廣播」;
表演或錄音物之向公眾傳播,指透過任何廣播以外之媒介,向公眾傳達表演之聲音、或聲音或經固著於錄音物之聲音表現物;
固著係指聲音或聲音之表現物之具體化,而得藉由設備接收、重製或傳達;
表演人係指演員、歌手、音樂家、舞者及其他以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表現或其他表演文學、藝術著作或民俗藝術之人;
錄音物係指表演之聲音、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之固著,但以附隨於電影或其他視聽著作而固著者,不屬之;
錄音物製作人係指就表演之聲音、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之首次固著進行籌劃並負責之人;及
表演或錄音物之公開發行:指經權利人同意,且向公眾提供合理數量之條件下,將表演或錄音物之重製物提供給公眾。
18.58條:重製權
各締約方應賦予著作人、表演人、與錄音物製作人專有授權或禁止他人以任何方法或形式重製其著作、表演與錄音物之權利,包含以電子形式為之者。
18.59條:向公眾傳播權
於不影響伯恩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之11項第23款、第11條之2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14條之11項規定之情況下,各締約方應賦予著作人專有授權或禁止他人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其著作之權利,包括將其著作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地點及時間接收其著作。
18.60條:散布權
各締約方應賦予著作人、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專有授權或禁止他人以銷售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向公眾提供著作、表演、及錄音物之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第18.61條:無差別待遇各締約方應確保,於應同時取得錄音物上著作之著作人及對錄音物享有權利之表演人或製作人授權之情形:
(a)不因需同時取得表演人或製作人之授權,即無須取得錄音物上著作之著作人授權;及
(b)不因需取得錄音物上著作之著作人之授權,即無須取得錄音物上表演人或製作人之授權。
18.62條:相關權利
1.各締約方對屬另一締約方國民之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以及於另一締約方領域內首次公開發行或固著之表演或錄音物,應賦予本章規定之與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相關之權利。表演或錄音物於原始公開發行之30日內,於締約一方領域內公開發行者,視為於該締約方領域內首次公開發行。
2.各締約方應賦予表演人專有授權或禁止下列行為之權利:
(a)向公眾傳播或廣播未經固著之表演,但已播送之表演,不適用之;及
(b)固著其未經固著之表演。
3.(a)各締約方應賦予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專有授權或禁止他人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廣播或向公眾傳播其表演或錄音物,以及向公眾提供其表演或錄音物,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地點及時間接收。
(b)縱有第(a)款及第18.65條(限制及例外)之規定,第(a)款所指權利於類比傳輸、非互動式無線廣播之適用,及就該等活動其權利之限制與例外,由各締約方法律定之。
18.63條: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保護期間
各締約方應規定,著作、表演或錄音物之保護期間依下列方式計算:
(a)以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基準者,保護期間至少存續至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70;及
(b)非以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基準者:
(i)至少存續至著作、表演或錄音物首次授權公開發行之當年度末日起70年;或
(ii)著作、表演或錄音物自創作起25年內未授權公開發行者,其保護期間應至少存續至自創作之當年之末日起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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