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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7日 星期三

濫用臉書直播功能分享演出內容

人:中華民國民眾
事:濫用臉書直播功能分享演出內容
時:2016/9
地:台灣
物: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摘要:
若在欣賞演唱會或觀賞電影時,使用手機直播功能,將精彩的表演、音樂,與臉書上的網友分享。若未得到著作權人同意,該行為已涉及將他人的音樂及表演家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的利用行為,恐侵害著作權。

Original Data:


合法引用他人著作,避免有侵權之虞

人:中華民國民眾
事:如何合法引用他人著作,避免有侵權之虞
時:2016/9
地:台灣
物:合法引用除了自身需有創作外,創作中引用別人著作作為輔助時,也須註明來源。


摘要:
著作權法允許的引用,前提是自己要有創作,而在自己創作中,引用別人著作當作輔助、評論等,且要註明來源,才不會侵害著作權。此外,著作權法第52條有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016年8月19日 星期五

網路侵權即將改列公訴罪

人:中華民國民眾
事:未來任意在網路公開傳輸電影及歌星演唱會等侵權行為,造成權利人損害達100萬元以上,將改列為公訴罪
時:2016/8
地:台灣
物:TPP將著作權保護年限由50年延長至70年。為爭取加入TPP,我國參考歐盟、美國、南韓、日本等國作法,修正《著作權法》。未來檢警單位或網路巡邏警察可主動啟動調查。

摘要:
這次修法,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明知侵犯智財權重製物仍散布、公開傳輸等3種侵權行為樣態的範圍均納入非告訴乃論罪,也就是公訴罪的範圍。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明知侵犯智財權重製物仍故意散布等二種,必須有營利意圖才會納公訴罪範圍。例如阿妹演唱會,或李安拍攝電影,放在網路上公開傳輸對權利人權益影響甚大,只要網路出現非法連結或盜版影片,網路巡邏警察就可以強制介入、蒐證,主動偵辦,不須待權利人追訴。


PS. TPP 第18章 智慧財產權
第H節: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第18.57條:定義
為第18.58條(重製權)及第18.60條(散布權)至第18.70條(集體管理)之目的,以下定義適用於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
廣播係指以無線方式傳送,使公眾得以接收聲音、或聲音及影像、或聲音及影像之表現物;上述傳送以衛星為之者,亦屬「廣播」;鎖碼訊號經廣播機構或經其同意向公眾提供解密方法者,該等鎖碼訊號之傳送,亦屬「廣播」;
表演或錄音物之向公眾傳播,指透過任何廣播以外之媒介,向公眾傳達表演之聲音、或聲音或經固著於錄音物之聲音表現物;
固著係指聲音或聲音之表現物之具體化,而得藉由設備接收、重製或傳達;
表演人係指演員、歌手、音樂家、舞者及其他以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表現或其他表演文學、藝術著作或民俗藝術之人;
錄音物係指表演之聲音、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之固著,但以附隨於電影或其他視聽著作而固著者,不屬之;
錄音物製作人係指就表演之聲音、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之首次固著進行籌劃並負責之人;及
表演或錄音物之公開發行:指經權利人同意,且向公眾提供合理數量之條件下,將表演或錄音物之重製物提供給公眾。
第18.58條:重製權
各締約方應賦予著作人、表演人、與錄音物製作人專有授權或禁止他人以任何方法或形式重製其著作、表演與錄音物之權利,包含以電子形式為之者。
第18.59條:向公眾傳播權
於不影響伯恩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2及3款、第1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況下,各締約方應賦予著作人專有授權或禁止他人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其著作之權利,包括將其著作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地點及時間接收其著作。
第18.60條:散布權
各締約方應賦予著作人、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專有授權或禁止他人以銷售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向公眾提供著作、表演、及錄音物之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第18.61條:無差別待遇各締約方應確保,於應同時取得錄音物上著作之著作人及對錄音物享有權利之表演人或製作人授權之情形:
(a)不因需同時取得表演人或製作人之授權,即無須取得錄音物上著作之著作人授權;及
(b)不因需取得錄音物上著作之著作人之授權,即無須取得錄音物上表演人或製作人之授權。
第18.62條:相關權利
1.各締約方對屬另一締約方國民之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以及於另一締約方領域內首次公開發行或固著之表演或錄音物,應賦予本章規定之與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相關之權利。表演或錄音物於原始公開發行之30日內,於締約一方領域內公開發行者,視為於該締約方領域內首次公開發行。
2.各締約方應賦予表演人專有授權或禁止下列行為之權利:
(a)向公眾傳播或廣播未經固著之表演,但已播送之表演,不適用之;及
(b)固著其未經固著之表演。
3.(a)各締約方應賦予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專有授權或禁止他人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廣播或向公眾傳播其表演或錄音物,以及向公眾提供其表演或錄音物,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地點及時間接收。
(b)縱有第(a)款及第18.65條(限制及例外)之規定,第(a)款所指權利於類比傳輸、非互動式無線廣播之適用,及就該等活動其權利之限制與例外,由各締約方法律定之。
第18.63條: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保護期間
各締約方應規定,著作、表演或錄音物之保護期間依下列方式計算:
(a)以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基準者,保護期間至少存續至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70年;及
(b)非以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基準者:
(i)至少存續至著作、表演或錄音物首次授權公開發行之當年度末日起70年;或
(ii)著作、表演或錄音物自創作起25年內未授權公開發行者,其保護期間應至少存續至自創作之當年之末日起70年。


Original  Data:



2015年10月29日 星期四

少女時代之商標權

人:韓國女團「少女時代」& SM事務所VS金姓商家
事:雙方主張商標權會對消費者產生誤解、混淆。近日韓國大法院對事件作出審判,並判決SM事務所勝訴。
時:2015/10
地:韓國
物:「根據商標法中『有欺騙使用者嫌疑之商標註冊將無法被接受』條款。金姓商家之商標註冊被判決為無效。」而眾所周知,「少女時代」係屬於SM事務所旗下。

摘要:

裁決部亦話:「女團「少女時代」於2007年8月出道後,即以歌曲《再次重逢的世界》獲得音樂節目的冠軍,短時間內累積相當高人氣的知名度。從這點觀之,金姓商家主張衣物、玩具等類別上用「少女時代」的名,無非有混淆消費者之意圖。」


Original Data:

2015年9月18日 星期五

騷擾信有著作權?

騷擾信有著作權?

Original Data:

人:陳姓男子VS洪女
事:告洪女索賠十萬元,指洪女侵害他的書信著作權
時:距現在4年前,推估約於2011年
地:在高雄誠品書店裡
物:洪女在ptt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為題公布事件始末與電郵內容,引發網友熱議,陳男隨即現身告洪女等人涉嫌公然侮辱與殺人未遂,均不成立。改告洪女索賠十萬元,指洪女侵害他的書信著作權,還以「歹年冬搞蕭狼!」、「字好醜XD」、「自稱小帥帥真是夠了!」等語霸凌他。

摘要:
案審法官認為,陳男寄給洪女的電郵內容,是將本人思想表現於外部,具最低程度創意,屬於有原創性的文字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洪女擅自上網公開,不算合理使用,已侵害陳男著作權,判洪女應賠償一萬一千元,並須從ptt撤下本案相關文章。

不具名法官批此判決:「真的很扯!」認為陳男寄給洪女的信件內容多為謾罵挑釁之詞,「這樣也受《著作權法》保護?」

NOTE:

A.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所謂原創性僅需要為著無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非如專利法需具備新穎性」

B.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又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因此,作品如非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見習知之圖形或抄襲得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可言,自非屬創作,則抄襲而來之作品,當不成為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