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8日 星期五

騷擾信有著作權?

騷擾信有著作權?

Original Data:

人:陳姓男子VS洪女
事:告洪女索賠十萬元,指洪女侵害他的書信著作權
時:距現在4年前,推估約於2011
地:在高雄誠品書店裡
物:洪女在ptt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為題公布事件始末與電郵內容,引發網友熱議,陳男隨即現身告洪女等人涉嫌公然侮辱與殺人未遂,均不成立。改告洪女索賠十萬元,指洪女侵害他的書信著作權,還以「歹年冬搞蕭狼!」、「字好醜XD」、「自稱小帥帥真是夠了!」等語霸凌他。

摘要:
案審法官認為,陳男寄給洪女的電郵內容,是將本人思想表現於外部,具最低程度創意,屬於有原創性的文字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洪女擅自上網公開,不算合理使用,已侵害陳男著作權,判洪女應賠償一萬一千元,並須從ptt撤下本案相關文章。

不具名法官批此判決:「真的很扯!」認為陳男寄給洪女的信件內容多為謾罵挑釁之詞,「這樣也受《著作權法》保護?」

NOTE:

A.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所謂原創性僅需要為著無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非如專利法需具備新穎性」

B.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又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因此,作品如非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見習知之圖形或抄襲得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可言,自非屬創作,則抄襲而來之作品,當不成為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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