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7日 星期四

營業秘密法與競業條款

hTC首席設計師 傳竊手機機密

 
【綜合報導】手機大廠宏達電(hTC)驚爆疑有內賊涉竊商業機密!北檢接獲宏達電提告,指公司研發副總簡志霖等3人疑謊稱委外設計手機外殼,虛開發票掏空近千萬元,且另於兩岸開設研發公司,涉竊hTC下半年將發表的手機介面軟體;檢調昨搜索3人辦公室及住家,朝違反《營業祕密法》等方向調查釐清。

據了解,被約談的對象,包括研發部門副總簡志霖、研發處長吳建宏及工程師黃弘毅,其中簡志霖是首席設計師,應屬於開發出New hTC One的團隊,而3人今年在兩岸另設公司後,被指還私下向同事挖角,hTC接獲反映調查1個多月後報案,且擔憂3人昨天拿到分紅就離職;檢調則於昨天展開收網。 
北檢昨指揮調查局北機站搜索查扣3人電腦及手機時,3人當場與hTC高層爆發爭執,有人氣憤說:「我們在外面成立公司,老闆都知道!」但仍被帶回訊問。 
由於這次查扣的全都是hTC的商業機密,檢調已請hTC派專人配合解讀查扣的電腦、手機,了解3人是否有將公司重要文件copy攜出或是用e-mail發出,全案將朝違反《營業祕密法》方向偵辦。 

最重判10年

而若洩露或竊取營業祕密罪名成立,應是《營業祕密法》年初修法加重商業間諜罪責後,查辦的首例,最重可處10年重刑。至於此案所涉商業機密,是否與hTC要搶攻中國市場的關鍵技術有關,檢調不回應,宏達電昨對此案不評論,強調對營運沒影響。
Note:
營業秘密法
第2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3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4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10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13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13-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13-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法庭中心、陳嘉恩、李宜儒╱台北報導】鴻海集團旗下中國富士康資深經理林建光,前年跳槽同行貝爾羅斯公司擔任副總裁,被依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求償一百六十八萬元;台北地院認定鴻海競業條款涵蓋房仲、廢棄物回收等四十五個營業項目,連垃圾車司機都不能做,條件苛刻且違反公序良俗,昨判鴻海敗訴。

違反良俗

全國自主勞工聯盟執行長朱維立痛批:「競業禁止一直存在著不公平,且都有利資方,本案只是再次凸顯大企業如何欺侮弱勢員工、限制員工工作權,非常不人道。」鴻海發言體系昨低調表示:「等收到判決書再回應。」已併購貝爾羅斯的光寶科技說:「一切尊重司法判決。」林建光昨不在北市文山區住處,社區管理員表示,他平時都在中國工作,無法得知回應。 
律師蔡明和說,所謂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競爭優勢,與員工約定在職或離職後一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原單位相同或類似的工作,也就是「禁止」員工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從事與原僱主「相競爭同業」的條款,否則原僱主可根據所受業務損失,向員工求償。 


索賠168萬元分紅

以本案為例,林建光七年前進入鴻海擔任業務副理,從事手機設計、生產、組裝、維修等工作,鴻海為避免他離職後從事或投資相同業務,要求他簽署「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保證離職一年內,不得在鴻海及其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從事與鴻海業務有關的競爭行為。
隔年林男被調往中國富士康廠區,一路高升至資深經理,直到前年九月,林以家庭因素離職跳槽到同行貝爾羅斯擔任副總裁,林跳槽後,還行使鴻海的配股選擇權,賣掉任職富士康時配股,獲利近四千萬元。鴻海不滿林男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向他求償離職前三年員工分紅共一百六十八萬元。林建光應訊時反控鴻海的競業禁止條款,違法限制他離職後的工作權。 

離職竟禁當房仲

判決指出,鴻海制定的競業禁止條款中,員工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公司登記的四十五項營業項目,其中竟包括房屋仲介、廢棄物清理等,等於連廢棄物清理公司的垃圾車司機都不能做,不僅超過必要範圍,也不當限制林男工作權,因此認定該條款苛刻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屬無效條款,昨判鴻海敗訴。
事實上,鴻海為防堵員工跳槽競爭,四年前就曾針對多名員工離職後成立力銘科技事件,依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提告求償,甚至假扣押力銘資產,震驚業界。
勞委會官員說,法院實務上會駁回對勞方過於不利的競業禁止契約,勞委會目前正研議修改《勞基法》,未來將明文規定除非勞工有接觸營業祕密等情形,才可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而禁止期間、區域和範圍,也須有合理規範,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鴻海前經理簽訂競業禁止項目

1.空氣污染、水污染、噪音及振動防治、廢棄物處理(例如當垃圾車司機)、環境檢驗監測設備開發、製造、設計、銷售及服務
2.不動產管理、買賣、仲介、出租、承攬及代理
3.汽車、航太設備及消費性電子產品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
4.委託興建工業廠房、國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售)業務
5~6.照明及通訊網路系統、安全衛生系統及室內裝修設計施工
7.經營發貨中心保稅倉庫業務
8~13.建材建設機具、機械加工與五金工具、塑膠原料與基本金屬原料、氫化金鉀製造加工及銷售、金屬表面加工處理、工程塑膠研發與技術移轉或買賣
14~22.積體電路、建築材料、自動化機器、電腦網路及工業電腦軟體、檢驗儀器、電腦系統設備、資訊網路系統、光碟機及零組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
23.機械、電子零件與模具量測及檢驗服務
24~25.精密模具、金屬與塑膠零件製造銷售
26.上述25項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
27~41.電線電纜、電子零組件、事務機、發輸配電機械、汽車、航空器、工業塑膠製品、鋁鑄造、資料儲存設備、有線、無線通信機械器材、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銅材二次加工、其他非鐵金屬等製造業
42~43.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
4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
45.其他法令沒有禁止或限制的業務
資料來源:判決書 
Note:

競業條款(Business Strife Limitation Clause of Labor Contract),又稱「同行競業條款」或「競業禁止條款」,為僱主與受僱的員工之間所訂的一種勞動契約,其內容通常規定:勞動契約終止後的一段特定期間之內,受僱者不得在相同產業中從事競爭行為,以保障先前僱主之權益。

目前針對競業條款,有有效論與無效論的正反兩方不同的見解。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1990年作出解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1. 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 勞工在原僱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3.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4.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就競業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歸納出五項原則,然法院為裁判時,是否採此行政見解,有其裁量自由,並不受其行政見解之拘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中國大陸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3、24、90條。其中第24條明訂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原始資料來源: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831/35260679/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00727/32691008/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7%AB%B6%E6%A5%AD%E6%A2%9D%E6%AC%BE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